參與承兌是指什么?
參與承兌是指票據的預備付款人為了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,代替承兌人進行承兌,以阻止持票人于票據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一種票據行為。它一般是在票據得不到承兌、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、逃亡或其他原因無法承兌、付款人或承兌人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發生。
承兌與參加承兌是一樣的嗎?
1、性質不同。雖然二者都是以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,但性質卻有所區別。因為從本質上看,參加承兌人不是票據的主債務人,而是在付款人拒絕承兌時,加入已存在的票據關系而負擔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。然而,承兌人則是票據的主債務人,作為匯票的主債務人,承兌人的責任是絕對的負擔匯票上的義務。
2、責任不同。參加承兌人僅對被參加人的后手負責。票據法第56條第2項規定:“被參加人及其前手,仍得于參加承兌后,向執票人支付第97條所定之金額,請求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。”這就是說,參加承兌人的責任不是負擔匯票全體債務人的談務,而只是對被參加人的后手負責,換言之,只有被參加人的后手才可以對參加承兌人行使追索權。反之,承兌人的責任是對匯票上的全體債權人負責,在參加承兌后,執票人仍然可以向承兌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。總之。承兌人的責任是第一位的,而參加承兌人的責任則屬于第二次的責任。正是由于責任位次的差異,在參加承兌人,如果執票人不在法定期間內為付款的提示,或者不在法定期間作成拒絕證書,則喪失其付款請求權。與此不同,承兌人的責任則屬于絕對的第一位的付款責任,即使執票人欠缺法定手續,只要是在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之前,也不得以此為事由拒絕付款。
3、目的不同。參加承兌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執票人行使追索權,而承兌的目的則是為了確定付款人的付款責任。
4、效力不同。參加承兌的效力是,在參加承兌人付款后,匯票關系的一部歸于消滅,即被參加人的后手免除票據責任。但票據關系依然存在,票據法第84條第1項規定:“參加付款人對于承兌人、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.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。”此時,參加付款人取得了票據權利,由票據關系中的債務人變更為執票人,但票據法不準參加承兌人(參加付款人)再為背書。承兌的效力是,在承兌人付款后,票據上的所有權利歸于消滅,票據關系亦不復存在。如果該匯票的發票人沒有向承兌人提供資金,承兌人只能按照民法上有關規定向發票人請求清償,而不能依票據法對發票人請求清償。